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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至雅、鲁金所霍州非法集资案相关犯罪嫌疑人“回家的路”

一、“上海至雅”案梳理

 

日前,霍州市公安局发布了一则公告,具体信息如下:

关于“鲁金所”、“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公告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稳定,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我局按照上级部署,现对“鲁金所”、“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进行取证。为了最大限度地帮助参与投资人挽回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鲁金所”、“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在霍州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人,自公告发布起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卡、相关投资协议以及投资、转账、返利(银行交易明细)等凭证到霍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登记,并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因参与投资人不及时报案,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参与投资人自行承担。

二、凡是参与“鲁金所”、“上海至雅”在霍州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负责人、公司高管及部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团队经理、客户经理、业务员及其他为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收取报酬的人员),自公告发布起60日内,立即到霍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坦白犯罪事实;同时将本人在上述公司工作任职期间的非法所得(包括:工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全部上缴霍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专户(具体账号到霍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咨询)。凡在本公告规定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主动退还非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宽处理;否则,公安机关将从重打击。

三、凡是参与“鲁金所”、“上海至雅”在霍州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及投资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依法合理表达诉求,对于在网络上编造、散布各类谣言、蓄意煽动非法聚集闹事或者干扰阻碍案件侦办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联系人: 

刘警官13754972088

梁警官18634887188

霍州市公安局

2021年12月31日

 

1.“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与“上海至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

看到上述公告,笔者不由想到了2020年8月份上海警方发布的对“上海至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至雅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的通报。而在上述公告中,霍州公安局同样认为“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与“至雅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为何呢?

笔者通过搜集资料,得到了以下信息:(1)“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的全称是上海至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其总公司为“上海至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至雅”),“上海至雅”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于悦;(2)“上海至雅”的大股东为“至雅公司”,而“至雅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于悦。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受“至雅公司”、于悦实际控制。

2.“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为何被警方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霍州警方在其发布的公告中只是说明“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未披露“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具体模式。

然而,根据上海警方的通报可知:“至雅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线下门店,以承诺支付7%至12%不等的高额收益为饵,以特种车辆和新能源车辆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为名,通过销售各类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既然“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受“至雅公司”实际控制,那么其非吸模式与“至雅公司”的模式应会有关联,甚至一模一样。

3.“上海至雅”、“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可能涉及集资诈骗

笔者在查阅资料时发现,“上海至雅”的实际控制人于悦曾打赏主播近亿元。若于悦打赏所用钱款来自于“上海至雅”、“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且上述两机构同意或者放任于悦实施上述行为,那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述两机构很可能构成集资诈骗。

4.“鲁金所”为何会出现在霍州警方的公告中

在霍州警方的公告中,没有“鲁金所”的全称,且没有说明“鲁金所”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到如下信息:以“鲁金所”为简称的最知名的公司是青岛鲁金所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此公司为青岛鲁金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笔者认为,既然“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以转让车辆的融资租赁收益权的名义销售理财产品。那么,青岛鲁金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很有可能帮助“上海至雅”霍州分支机构进行了车辆的融资租赁业务,构成共同犯罪。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从宽处理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3.集资诈骗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律师建议

现在,上海以及霍州警方已经对此立案侦查,对相关涉案行为人,此事是无法逃避的。现今,涉案行为人唯一能做的就是:勇于承担责任,在警方的规定期限内前往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以获得宽大处理。否则,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付出更大的代价。

在这里,律师尤其要提醒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工作人员,你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一定要尽快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事实情况,避免被其他人栽赃,更避免被抓获到案,连个自首也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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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张冬冬

【单位】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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